【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9年8月入职某信息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2020年4月,某信息公司以朱某业绩多次未能达到考核指标无法胜任当前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后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信息公司认为朱某情绪不稳定、沟通能力较差确实无法胜任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无法胜任当前工作。
你认为法院会支持公司还是朱某的诉求吗?
A:公司; B: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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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以朱某业绩未能达到考核指标难以胜任当前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不能胜任工作,且即使朱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情形,某信息公司亦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该公司均未履行相关程序而直接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