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这里其实有两种情形,一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即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日期每月为8日,事实上如果8日恰逢休息日的,则顺延至下周一,有时也有延迟至14日发放的情形。
对于这种仅延迟几天发放工资的情形,是否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呢?
严格来说,客观上确实属于未及时,但只因迟发几日就被认定为未及时,并要支付经济补偿,从情理上来说似乎有点严苛了。
对此,你是如何认为的呢?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585民申3号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1日,某公司向陈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薪资发放为“每月8号发放上月工资”,……。
当月,陈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明确薪酬的具体发放时间,仅约定:公司按照在招募过程中与陈某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工资。
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的日期一般为每月8日,如8日恰逢休息日的,均顺延至下周一发放工资,期间亦存在延期至11日、14日发放的情形。
2021年7月13日,陈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本案中,公司向陈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明确“每月8号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公司按照在招募过程中与陈某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陈某工资,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在每月8日前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但事实上,公司违反上述条例规定,如8日恰逢休息日的,均顺延至下周一发放工资,且期间亦存在延期至11日、14日发放的情形。
公司抗辩其制定的《员工薪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每月8日-15日”为发薪日,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制度已依法告知陈某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情形下,该制度对陈某不适用。按双方约定,陈某2021年6月工资应在7月8日(周四)发放,但公司未按时支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ZJZZ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而公司抗辩的“拟在讨论确定后续运营及追责问题的方案后发放工资”的意见,显然不属于上述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形,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员工并取得了陈某的同意。
由此可见,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即“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属实,陈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