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需要进行自主调整,并未出现以上情形,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辽05民终1482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2日,姚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3日,公司制定并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员工劳动关系的决定》。
2021年9月24日,公司又下发《减脂增肌、轻装上阵三四级机构成本优化方案》,公司响应上级文件要求,制定关于本溪支公司的优化目标,裁撤岗位二个,包含姚某所任职的综合支援部主管职位。
2011年10月19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与姚某商讨解除劳动合同,姚某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17日,公司委托第三方与姚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姚某因疫情及其他原因没有到沈阳商谈。
2021年11月23日,公司向姚某发放《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限期要求姚某在公司内部寻找适合岗位或至营口地区就职,次日姚某回复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日,公司下达解除与姚某间的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支付姚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姚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行业变革、经营调整、人员裁撤客观事实的变化后,双方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一前提下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当这种情况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调整,进而撤销了姚某任职的岗位。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公司的经营并未遇到不可抗力或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其他情况。相反,公司是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的自主调整,并未出现不可抗力、被兼并、被迁移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判决,公司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