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包括《劳动保险条例》在内的13部行政法规废止,并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并实施,是我国为工人建立的最早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逐渐被《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所取代,因此,废止已成为必然趋势。《劳动保险条例》的废止,不但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且也消除了在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三个疑惑,使劳动关系处理中的一些重要概念有了清晰界定。
1、国家层面有两种病假待遇的规定
第一种:《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规定。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
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
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
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
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
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至60%。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第二种: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
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总结: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劳部发〔1995〕309号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劳动保险条例》的效力应当高于劳部发〔1995〕309号。但是,《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上世纪50年代,劳部发〔1995〕309号在上世纪90年代下发,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劳部发〔1995〕309号确定的病假工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困惑:到底适用哪一个?《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病假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成为国家层面唯一法律依据。除非地方另有规定,否则病假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
但是,虽然国家层面统一了,但是不要忘记地方规定,比如如下两个地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则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最终,病假待遇国家层面已经统一为最低工资的80%。如果地方没有规定,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即可;如果地方有规定的,仍要按按地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