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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国庆假最后一天返程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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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假期结束,外出旅行或者回家乡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

那么,问题来了:国庆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接下来,我们通过两个近似的案例,为HR们提供学习参考!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张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驾驶的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 

2011年12月6日,张某某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员工潘甲利用该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至南通探亲。同年10月7日,潘甲坐该车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人社局坚决不认!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张某起诉。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甲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 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潘甲从老家回沪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某诉称潘甲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该诉称意见与单位及其他员工的证词相悖,虽然张某某提交的相关交警笔录中同车员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准备到某公司上班,但这些证词的陈述较为笼统,未明确是何时上班,且张某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储甲亦在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1日至7日单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张某某认为潘甲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发当晚潘甲可能会有加班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杭甲送潘甲回沪是否属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认定潘甲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影响,故与本案无关。宝山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潘甲所受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潘甲回沪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其从南通老家回工作单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工作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国庆放假的时间,潘甲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潘甲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基本案情:

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
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郭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东莞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东莞社保局超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郭某等三人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大有的死亡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陆大有的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东莞社保局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但本案中,郭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社保局出具未注明落款日期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给郭某,根据郭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其向东莞社保局提交整理的资料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在2016年1月10日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根据规定,社保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但其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受理”意见,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2016年1月25日东莞社保局实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却直至2016年4月5日才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但因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超期受理工伤认定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工伤定性,不足以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郭某三人的其他请求。


家属上诉:10月4号早上要上班,3号下午回公司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当要认定为工伤
一审宣判后,郭某等三人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确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东莞社保局在收到郭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才作出受理决定的问题,此属程序瑕疵,但由于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前述程序瑕疵并未对郭某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于法有据。
郭某等3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和观点归原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本号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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