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
【基本案情】
曾某,男,案发前系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17年7月30日下午,福建省武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到曾某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曾某当即未经合议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达给王某2和王某5。
7月31日上午,王某2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
7月31日上午,曾某按王某2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包括“X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的“武某案〔2017〕19号”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某2。
7月31日,王某2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向X公司发出(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通知书》,涉案标的额为414700元。没过几天,曾某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2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
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了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执888号案件。
9月11日,曾某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2017)闽0824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该判决于2018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审认为,曾某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经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司法和仲裁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与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额达4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同为相关仲裁法律法规等所规范,若无其他法定排除事由,调解不成即应当依法后续裁决;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和执行效力,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另“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具备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故公诉机关认为“枉法裁决”范围应当涵盖“枉法调解”的意见,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及立法意图,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不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机关扩大解释的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曾某的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有利于曾某角度出发对曾某作无罪判决等的辩护意见;曾某认为其没有事先与当事人串通、无威胁他人合法权利的主观故意、他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属工作失误或办案过错不构成犯罪等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一审判决曾某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 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员。
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曾某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主体适格。曾某及辩护人提出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员,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要件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 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仲裁阶段的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
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曾某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调解不同于裁决,枉法调解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 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给予了解释:“……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在本案中,虽然曾某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为徇私情,曾某明知王某2与梁某茶叶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明知王某2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枉顾事实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
在王某2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曾某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王某2要求第二次枉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2进行虚假诉讼。
曾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
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损失,且曾某及时悔改,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没有徇私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没有擅自启动仲裁程序,没有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曾某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
曾某提出本案系冤假错案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刑终197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