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报酬应当在什么时间支付呢?大部分用人单位是在次月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动者。这种做法其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工资,笔者所在的江苏省进一步规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能结算清楚,或是有些劳动报酬的支付需要达到一定的条件。
比如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了“提成需待开发商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就以没有回款为由不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提供是否回款的证据,而劳动者又不可能取得是否回款的证据。
此时,在用人单位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就真的无法拿到劳动报酬了吗?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0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任置业顾问。《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佣金在乙方完成相应工作且开发商支付给甲方相应收入后由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
2017年3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公司称开发商尚未对其进行结算回款,故无法向张某发放佣金。
张某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佣金4355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公司认可张某主张的应付佣金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劳动合同》第十条,公司需待开发商支付款项完毕后支付张某佣金。张某在仲裁中认可未回款,诉讼中称不清楚回款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回款,故张某要求支付佣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可待回款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佣金部分在乙方完成相应工作且开发商支付给甲方相应收入后由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开发商向公司支付相应收入的具体时间,导致张某的部分劳动报酬支付时间不明确。张某虽在仲裁中认可未回款,但诉讼中表示不清楚回款情况,且本案自2020年初劳动仲裁至诉讼已经过较长期间,随着时间推移,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涉劳动报酬奖金对应的开发商应向公司结算的款项是否回款并非张某所能掌握的事项。
二审经询,公司未明确说明其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具体结算周期,仅表示开发商全款到账后与其结算,公司一直在催款,之前开发商欠款达1000万,通过陆续和分批结算尚欠100万左右未结算,准备走法律流程。
据此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商向其陆续结算款项或是尚未结算款项与案涉劳动报酬奖金指向的款项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尚未回款的主张,该事项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劳动者对此无法知悉,在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从公平原则考虑,公司作为地产顾问公司,以房屋销售作为其经营业务及收入来源,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相关合作及相关款项支付系其作为营利法人的经营风险,不应将该风险单方面无限制地转嫁至劳动者一方,考虑到本案中劳动者完成劳动的具体时间至今已超过5年,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案涉劳动报酬奖金。
退一步讲,即使公司确未获得有关张某提成部分的回款,从合同约定的条件角度分析,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张某亦应当获得提成款。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同样应当遵守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支付给公司相应收入后”的付款条件,但本案中张某在2017年3月即已离职,与提成有关的工作早已完成多年。公司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都未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开发商对与张某提成款有关的回款,使己方在和张某的劳动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成就,直至本案二审时,才表示就结算回款准备走法律流程,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认定为当事人不当地阻止劳动合同中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可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公司以此抗辩不支付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编者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判决: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佣金4355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