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上述规定中,规定了此类工伤的时间和地点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此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如果职工在工作中履行工作职责,遭到到他人报复,受到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是发生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实务案例」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检索并摘录相关案例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工伤。
如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13)历行初字第199号——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向民系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担任警卫一职。2012年6月7日早晨9时许,董向民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制止了本厂职工李玉新从西门进入厂区。当晚20时40分许,李玉新在原告董向民下班途中将其殴打致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7日20:40许,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董向民在下班途中,被上午因被制止从西门进入厂区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该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将董向民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存在争议。原告董向***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过失伤害尚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遭他人故意殴打致伤,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原告董向民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董向民所受暴力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又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33号——经审理查明,蒋传鹏系精元公司的职工,系案外人褚李想所在生产线上的副领班。201×年7月18日,蒋传鹏因认为褚李想工作不符合要求,遂填写罚单让其签字确认,褚李想拒绝,因此产生纠纷。同年8月1日褚李想辞职,次日在吴江区汾湖镇东港路一公厕旁等候,待蒋传鹏经过时将其用刀捅伤。……。二审法院认为,该受伤情形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亦不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蒋传鹏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提出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职工的利益故在适用该条例时应作扩充理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上诉人蒋传鹏的受伤情形于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02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工伤。
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2018)宁05行终9号——经审理查明,蔡君生前系中宁农商行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2、3月份,蔡君同事万海成因对蔡君工作管理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君驾驶轿车上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门口碰见万海成,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君右腹部,致蔡君中毒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是职工是否因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蔡治邦之子蔡君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万海成不满而受其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亦即蔡君系因工死亡。蔡君受伤的时间和场所应结合基本情况综合认定,蔡君因履行职责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其伤害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蔡君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蔡君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因此,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正确的。
又如河南省洛阳市中级***(2020)豫03行终344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东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智伟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智伟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分析」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这种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如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使是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可能存在滞后现象,有些当场没有出现暴力伤害,但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后如职工下班以后才进行暴力伤害。只要这种暴力伤害是因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可以延伸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或者说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放宽认定),都可以认为工伤。
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法规历史变革来看,关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问题,经历了无时间和地点要素限制到现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限制。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从法规条文看,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增加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这一限制性条件。
二、诚然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但毕竟“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并不等同于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是由于他人故意进行的暴力报复行为导致伤害的。从因果关系上看,这种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他人的故意行为,履行工作职责是间接原因。增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作为认定工伤的佐证,增强履行工作职责与所受伤害之间因果关系。
三、从救济途径看,虽然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受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是在职工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时候,工伤保险并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受害职工可以通过民事侵权救济途径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在《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均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不能随意扩大该规定适用,不应将这类暴力意外伤害直接纳入工伤保险途径来获得救济。
2楼 那个娜
法律不能忽视民情,我赞同认定工伤。毕竟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矛盾的很多,发生刑事案件的也有。法律应该保护因工作矛盾导致的受害者。
1楼 iNPC
很多情况是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但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