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具体操作中,劳动者要想拿到经济补偿并不容易,稍有不慎,可能满盘皆输。
【案 例】
案例来源
案号:(2022)京03民终1351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3月12日,王某向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
2022年5月30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王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王某离职的原因系“家中有事”,故王某属于主动离职,与其所称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离职不符。
王某称《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表内容的认可。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解 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只能法定,不能约定。具体的解除情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一条当中,情形如下:
在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情形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图表中的被迫解除,具体情形如下:
在操作时要注意,首先,劳动者要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这些情形(具体举证责任依据不同情形而定);其次,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时,一定要注明解除理由是依据第三十八条当中的情形。
因为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当劳动者将解除通知送达给用人单位时,解除即完成,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裁判机构只会审查解除通知当中的理由,不会审查其他的理由。
比如,在本文案例中,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的解除理由是“家中有事”,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所以,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行使被迫解除权时,一定要在解除通知中列明解除理由是第三十八条当中的某项,如果吃不准是哪一项或者为了保险起见,也可以笼统地写依据第三十八条或者多写几项,后面还有回转的余地。
如果解除通知中列明的是第三十八条之外的理由,事后即便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济补偿的请求也不会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
参考:最高RM法院第180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RM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
该指导案例表明,裁判机构在审查解除理由时,只审查解除时列明的理由,而不审查其他理由。虽然该指导案例针对的是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但解除权的法理是相通的,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性质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对于劳动者在行使解除权时,也应当适用以上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