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实践案例
林某于 2020年1月入职某教育咨询公司,月工资为 6000元。
2020年7月,林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林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 APP 打卡记录 (显示林某及某教育咨询公司均实名认证,林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 9 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 6 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 (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
某教育咨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林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林某请求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加班费 10000 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 10000 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02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 [2020] 26号) 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 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教育咨询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
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03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
来源: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社部函 [2021] 90号
1楼 木子三小寿
那单休的公司该怎么避免呢?
煜2008
@木子三小寿:两种办法,一种是可以控制一周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另一种是在工资中分出加班补贴一项
吴彦祖内蒙古分祖
@木子三小寿:避无可避,特殊工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