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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加班工资基数到底怎么算,HR你知道吗?

2020-05-20 打卡案例 184 收藏 展开

案例一:小张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如有加班,加班基数按2500元计算。入职3个月后,小张认为公司加班太多,按2500元基数计算加班太亏,于是要求公司依据月工资5000元计付,公司以合同为由拒绝。案例二:小王是B公司的一位...

案例一:小张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如有加班,加班基数按2500元计算。入职3个月后,小张认为公司加班太多,按2500元基数计算加班太亏,于是要求公司依据月工资5000元计付,公司以合同为由拒绝。
案例二:小王是B公司的一位保安,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同时根据公司福利办法,小王每月可获得夜班补贴、交通费、餐补等各项福利津贴1000元,实际工资3500元,在计算每月加班费时,小王认为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而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工资计算。

问题一:上述案例中,你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分别应为多少?为什么?
问题二:针对不同情况例如普通职能员工、生产计件员工、营销人员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身为HR又有哪些方法能够降低公司加班成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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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宇段案丨原来还可以这样节省加班费

老段讲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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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上述案例中,你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分别应为多少?为什么?答:加班工资计算计算方面,现行司法实务比较混乱,地域性特别强,有些地方允许双方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约定,但是有些地方则不同,由于案例没有给出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所以,无法作答。问题二:针对不同情况例如普通职能员工、生产计件员工、营销人员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身为HR又有哪些方法能够降低公司加班成本呢?答:降低加班工资成本方面,基本上来讲,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如果当地例如广东省的大部分地区、深圳市等允许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约定,则尽可能约定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实行月薪制,即让员工在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中签名确认其月薪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例如深圳地区。第三、实行不同的用工模式,例如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员工休息日加班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仅按照15...
问题一:上述案例中,你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分别应为多少?为什么?
答:加班工资计算计算方面,现行司法实务比较混乱,地域性特别强,有些地方允许双方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约定,但是有些地方则不同,由于案例没有给出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所以,无法作答。

问题二:针对不同情况例如普通职能员工、生产计件员工、营销人员等,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身为HR又有哪些方法能够降低公司加班成本呢?
答:降低加班工资成本方面,基本上来讲,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如果当地例如广东省的大部分地区、深圳市等允许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约定,则尽可能约定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二、实行月薪制,即让员工在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中签名确认其月薪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例如深圳地区。
第三、实行不同的用工模式,例如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员工休息日加班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仅按照150%计算加班工资,而不会按照200%支付,又如不定时工时制下,则平时和周末上班不会认定为加班,只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实行加班审批制,遏制员工上班时间磨洋工,下班时间做事。
第五、还有就是从举证责任角度入手了,这有点使坏的感觉,不告诉你,哈哈哈哈,感兴趣的,请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然后自行琢磨。

附:32地区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13种标准及规定汇编

 

背景介绍
每个用人单位都不可避免存在加班,在我们国家由于加班工资的倍数比较高,因此,加班费的数额往往很高,用人单位的加班用工成本一直居高不下。

关于加班费,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例如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追诉期限、举证责任等,今天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分享如下:

统计结果

在汇总了各地法规后我们发现,我们发现各地作为加班基数的标准并不一致,具体包括如下13种计算标准:

第一、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工资为基数,例如江苏等地区;

第二、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例如深圳、安徽、新疆、青岛等地区;

第三、以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为基数,例如广州;

第四、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例如佛山;

第五、以员工实际收入的70%为基数,例如上海、温州;

第六、以实发工资基数,例如北京;

第七、以应得工资作为基数,例如天津;

第八、以加班加点发生前或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例如重庆;

第九、以相同岗位人员同期平均工资确定,例如重庆;

第十、以员工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例如湖北、郑州;

第十一、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例如郑州;

第十二、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例如泸州;

第十三、以员工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为基数,例如山东。

 

国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5 天)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定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4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57、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规定

广东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劳动法》实施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复函【粤劳计函[1995]20号】

二、关于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如何确定问题。请按我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4]142号)执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五十四条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深圳

《2013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4】1号

十一、用人单位实行包月工资制,但劳动者实际加班时间无法确定,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包月工资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该基数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且该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以全额包月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施行日期:2008年11月1日)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实施日期: 2015.09.02】

六十一、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从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六十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1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六十三、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中法函[2008]66号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施行日期:2009年4月15日)

7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 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l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曰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

第二十二条 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 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 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 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 天×8 小时 +约定 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 小时以外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 天×8 小时+36 小时 ×150%或200%); 3、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 36 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北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实施日期:2017年4月24)

22.如何确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情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在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对工资组成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的规定执行。

(4)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应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不按月、按季发放的奖金,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以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5)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生效日期: 2007.11.23)

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34号

二、 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 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 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若干意见》(2015)

我们认为,在相关部门出台有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统一规范性意见之前,可暂先参照以下原则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一是,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正常出勤工 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
  二是,劳动者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但福利性待遇具体数额无法查清的,以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其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标准,若明显低于劳动者正   常出勤工资的 70%的,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四是,依据以上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亦有约定的,取高者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公告》(生效日期:2004.10.18)

一、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

江苏省高院、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生效日期:2010.05.17)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4条的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 (2)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其中最高的标 准执行; (3)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中有规定,则按其执行; (4)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该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2、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认定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算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以 及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关于提成或奖金是否纳入加班工资的基数,需要审查双方约定的提成或奖金是否建立在固定时间内,如果没有明确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应当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是建立在固定时间内的,则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避免用人单位以提成或奖金的名义来减少加班工资的给付数额。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日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天津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4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

上述应得工资在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的数额。

 

辽宁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江西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安徽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生效日期:2015.01.20)

第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陕西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湖南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河北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 法定标准工作时可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接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 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接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 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实行计件工资标准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山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厦门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阳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第十八条 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20.92 天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 小时折算。未约定月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加班前12 个月(不足12 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的80%折算。支付的日或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

 

浙江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生效日期:2009年8月21日)

38.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号】

七、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 

答: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 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马鞍山市

《马鞍山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23、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约定的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地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湖北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七、关于加班工资计发标准

(十二)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十堰市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76、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重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重庆市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二)》(2017.9.11)

四、劳动合同中“加班费包干”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存在的“加班费包干”条款,即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进行抗辩的,用人单位仍应对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重庆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实务技能研讨》会议纪要 (2010)

四、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操作实务

1.若《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时的应对策略问题。参会人员经讨论后,一致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应具备明确的工资组成项目及基本工资数额,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特别约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

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约定的,按照该劳动者加班加点发生前或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也未实际发放工资的,按该用人单位相同岗位人员同期平均工资确定。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2014年7月30日)

十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或法定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约定是否有效?

 一致意见认为,加班工资应当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或法定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劳动者实际所得的加班工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该约定有效。

 

南京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或者没有集体劳动合同,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八条如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无约定,则非按月放发的一次性奖金、津贴等收入不宜列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

 

宁夏

宁夏银川中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市总工会《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己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武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武中法[2008]第87号】

 32、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的,以实际发放的标准为准;约定并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职工福利等一般不计入标准工资。

 

四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

29.《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3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本意见第29条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佛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施行日期:2011年2月25日

第三十八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

 

合肥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的通知【合中法办〔2018〕 81号】

3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其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广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但实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可按实发工资中标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不得将加班工资重复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既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且实发工资中未明确具体工资构成的,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吉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发布时间:2019-08-15)

9.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合同中对工资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在岗时间对应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对应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应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加班费。

编者介绍:

段海宇律师,现担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和股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专委主任。更多著作请查阅个人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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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虽可以擦边,但还是合情更好

阿东1976刘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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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虽可以擦边,但还是合情更好首先,对于加班基数的问题,我们应知道一个概念:那就是在国家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工资的项目中,哪些项目是必须要列为加班基数的。因此,在实际的劳资中,对于此基数,有的地区有较为清晰的规定。有的却还是依靠判例、人情人性来进行判定。而事实上,就算是约定有基数规定的,也基本也是靠人性与人情的通俗想法来确定的。一、先回答问题一:工资收入与核算基数不能相差太远(一)案例答复与分析案例一:其约定工资5000元/月,虽然其在合同中约定有加班基数为2500元。但还是应按5000元计算。如按2500计算,则其日常延时加班费才22.5元/H,尚无其正常小时工资的最少28.7元/H。显然不合理。分析:按5000元为基数也算是合情合理。而在司法仲裁实例中,也同样有认为其应该按合同约定的2500元作为基数。这就是有约定从其约定的说法。但事实上也有判例认为,其作为加班尚比平时工...

加班,虽可以擦边,但还是合情更好

 

        首先,对于加班基数的问题,我们应知道一个概念:

那就是在国家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工资的项目中,哪些项目是必须要列为加班基数的。

        因此,在实际的劳资中,对于此基数,有的地区有较为清晰的规定。有的却还是依靠判例、人情人性来进行判定。

        而事实上,就算是约定有基数规定的,也基本也是靠人性与人情的通俗想法来确定的。

 

        一、先回答问题一:工资收入与核算基数不能相差太远

        (一)案例答复与分析

        案例一

        其约定工资5000元/月,虽然其在合同中约定有加班基数为2500元。但还是应按5000元计算。

        如按2500计算,则其日常延时加班费才22.5元/H,尚无其正常小时工资的最少28.7元/H。

        显然不合理。

 

        分析:

        按5000元为基数也算是合情合理。而在司法仲裁实例中,也同样有认为其应该按合同约定的2500元作为基数。这就是有约定从其约定的说法。

        但事实上也有判例认为,其作为加班尚比平时工作收获都显低,那其加班就失去了意义。还不如都将工作拿到加班时间来做,还可以少付工资。

        因此,从符合常理,与人性人心来说,本案以5000元作为基数显然,能取得大多数人群、司法机关的判定

 

        案例二:

        其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有其他福共1000元,在合同中约定虽然没有有加班基数为2500元。但我认为还是应按2500元计算。

 

        分析:

        如按2500计算,则其日常延时加班费22.5元/H,比其正常按上班时加起来的总工资及工资性收入3500元/月的合计小时收入约20元/H也要多。显然还是符合人的预期心理的。

        而如果你用3500元作为基数。按照福利本不是属于强制的既定俗成规律。要将其拿入工资去做加班对于企业来说,又显得不太合理。毕竟其福利,本就指一个月的福利。而福利毕竟也不是工资。

 

        因此,在判例中,大多数机构都不会将添加的福利作为加班费的核算项目加入。

 

        (二)法条实际运用分享

        在实际的工作中,鉴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皆按以方式进行。

        1、如果有约定基数,只要与其日常工资不是反差过大。基本从其规定。如果相差畸形,则其约定基本不会被认可。

        2、如果在合同(个人与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基数的。一般依照倒推12月的平时正常工资收入平均数做为加班费的核算基数。

        3、对于福利性工资费用的是否录入计算。要看其福利性工资收入是否本是其正常状态下的正常固定收入,即是否是变异的福利本为工资。如果有约定其为正常的福利收入状态,一般会判定纳入基数,如果没有约定,只是随机按情况发送,则一般并不会计入正常的工资收入,则不会纳入基数。

 

        但无可否认的是,在所有判例中,仲裁庭或法院都在人性与人情的基础上有一定自由裁决权。也许这本就是劳动法规故意给出的人情空间。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建议企业还是要在相对合理的情况下,约定有效的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这个基数应以其平常延时加班工资1.5倍的计算下来后,至少要略高于其正常收入状态这样的基数其采信度,才易于成功提升。

 

        二、回答问题二:变动收入较大的员工的加班工资核算

        1、加班基数的确定。

 

        一是普通职能员工:其加班基数按上述所说原则就好。有合理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正常收入作为核算基数。

 

        二是生产计件员工、营销人员:其实之所以单列,就是因为其收入都具有一种不固定性。随着产品增加而变动较大。

        其分两种情况:

        一是若其作息时间,还是按照固定作息。则其加班时间则为其休息时间。则按其平均收入状态来做为加班核算基数。当然,如果在其中约定有加班基数或者有保底工资等的,一般按约定的基数或保底工资作为基数都能获得支持。

        二是其作息时间为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作制。则若有约定,要按约定作为基数。如果没有约定,一般情况下会按对其约定的达标任务下的工资收入作为基数。而其加班时间,则一般要对其综合计算下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以后,才能明确其加班时间。

 

        2、如何降低加班成本问题。

 

        前段时间在“【时事热点】员工拒绝加班反被判赔偿,HR你怎么看?”《员工与企业,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一文中,我就说过,企业与员工应该要相互理解和支持。要明白锅里有与碗里有的关系。

        因此建议在加班上不需要太费神费力,按规定就好。

 

        一是不提倡做加班的手脚减加班成本。要从如何不加班完成任务上去考虑。

        原则上,我并不提倡要在加班这件事上做工作,毕竟,员工为企业工作,是怎样就是怎样。在事前能谈好的,基本还是没有人会推翻来闹的。

        而如果本就是加班不多的企业,则没有必要因偶尔的加班来费心费力。

        而如果有加班多的企业,为什么不多招一些人,或者在需要时招的临工,避免加班费呢?毕竟加班,基本最低都是要1.5倍的。成本一定比不加班高吧?

 

        二是要想减少不能避免的加班成本,从时间与基数想办法。

 

        在加班时间上,我们只有将时间作为调休来对冲加班时间。

        比如:

        在任务不忙时,将平时工作时间调短30~60分钟。将节约下来的时间通过制度规定,可作为旺季时的加班调整时间。

        在平时没有调整时间时,要将加班时间进行累积作为以后的调整补充休息处理。将加班时间进行对冲。

 

        在基数确定上,只有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上来进行明确基数。

        比如:

        此基数,要经过核算,在平时延时加班1.5的情况下,对比核算略高于的情况下来确定。

        将工资进行更为有效的分拆,增加不定性的其他奖励、福利收入。这样的项目,最好是依照国家有关社保核算基数的免除项目来进行设置。就能基本获得项目的认可。

 

        小结:

        加班基数脱离不了人情与人性,无论是企业工作中的劳资融洽出发,还是法务仲裁的维护弱小群体出发,都是围绕与人性人情在工作。

        而要想节约加班工资,只有提升8小时工作效率为根本。实在要节约,也只能说是在合理的情况下设置作息与基数,不至于最高额度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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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加班成本最好的三个办法

吴西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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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案例,案例比较简单,《合同法》里面规定,加班工资是以其工资报酬为基数进行发放。第一个案例中,工资报酬为每月5000元,则应该以5000元为基数,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以2500元为加班基数,但《劳动法》同样规定(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如果原本合同的内容违规,那合同违规的部分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还是需要以5000元每月进行发放。而第二个案例中,同样的,合同约定工资是2500元,以2500元发放,是没问题的。再说企业的加班成本,今年疫情对企业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很多企业更加关注人力资源成本。毕竟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人力成本是一项重要的支出,因此,企业也好、老板也好,想在各方面降低成本,是可以理解的,降低企业加班成本,其实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直接方法,在工资报酬上做文章...
先说案例,案例比较简单,《合同法》里面规定,加班工资是以其工资报酬为基数进行发放。第一个案例中,工资报酬为每月5000元,则应该以5000元为基数,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以2500元为加班基数,但《劳动法》同样规定“(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如果原本合同的内容违规,那合同违规的部分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还是需要以5000元每月进行发放。而第二个案例中,同样的,合同约定工资是2500元,以2500元发放,是没问题的。

再说企业的加班成本,今年疫情对企业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很多企业更加关注人力资源成本。毕竟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人力成本是一项重要的支出,因此,企业也好、老板也好,想在各方面降低成本,是可以理解的,降低企业加班成本,其实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直接方法,在工资报酬上做文章。

这就很好理解了,因为合同规定是按照工资报酬为基数发放。可以设置合理的工资报酬,然后加大福利待遇上的激励与保障,这样既保障了收入的激励性,也避免了企业支付加班工资过高。

但这也并不是降低加班成本的根本之道。而且也要注意薪酬的合理空间,如果薪资过低,在市场上缺少竞争力,那也得不偿失。

二是间接方法,在工作时长上做文章。

比如很多企业,在个别时间短比较忙,但其他时间段又可能达不到饱和的工作量,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或者是在工作中,进行调休。最近比较忙,那就把休息时间适当的调到没那么忙的时候,这样,既在忙的时候省了钱,也在闲的时候避免了资源的浪费。

但调休也要保证合法,在保证基本休息的基础上调休,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也是必须要求。如果让人一味的过分加班,而承诺日后调休,那就也是违法的。

 三是解决根本,在工作本身做文章

大家一想降低加班支出,就想着从时长或者薪资上做文章,其实最根本的解决方法难道不是尽量的避免加班吗?

避免加班并不是单纯的指不让加班,这当然是抬杠,而是提高工效,避免加班。

避免加班,首先在于提升组织配置的科学合理性。组织配置往往是影响个人工作时长的重要原因,分工不均或者分工不公,都可能导致有的人一直加班,但有的人一直工作不饱和。这样的行为不但导致加班工资加大,还会导致因不公导致组织公信力下降。

避免加班,还要在于领导的合理领导。有些领导就是喜欢在周末开会,在晚上布置任务,这也是加班的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在领导的选拔上、培训上以及导向上,要加强领导团队的领导力锻造。

避免加班,还要提升员工的能力和工效。提升员工的总体素质,加强培训和学习,并在绩效考核予以考核,提高每位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效率,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拒绝拖延,这些举措,都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加班。

避免加班是解决加班工资的根本,其余的方式,虽然更直接,但未必更管用。加班不仅仅是导致企业成本的上升,更多的是让职工的幸福感和满意度降低,最终工效降低,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变得不得不加班,甚至必须要加班。

事实上,能够八小时解决问题,才是一个企业管理上的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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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基数,也可以为单位节约成本

秉骏哥李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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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绕本案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简要分析如下:1、加班工资基数  我认为,两个案例中的加班工资基数分别是:案例一为2500元,案例二为3500元。其理由为:  案例一:虽然小张的合同工资为5000元,但A公司与小张约定的加班基数为2500元,应当讲,这个基数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高,而且可以说明是双方公平合理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骗或协迫,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得到法律认可和支持。  案例二:B公司与小王约定的合同工资为2500元,但各项津补贴另有1000元,实际工资则为3500元,双方未约定津补贴等福利不纳入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协议,故应当以实际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不同员工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1)普通职员。  有以下一些情况:  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工资,而该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则以此约定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员工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若当月工资与...

  围绕本案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1、加班工资基数

  我认为,两个案例中的加班工资基数分别是:案例一为2500元,案例二为3500元。其理由为:

  案例一:虽然小张的合同工资为5000元,但A公司与小张约定的加班基数为2500元,应当讲,这个基数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高,而且可以说明是双方公平合理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骗或协迫,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得到法律认可和支持。

  案例二:B公司与小王约定的合同工资为2500元,但各项津补贴另有1000元,实际工资则为3500元,双方未约定津补贴等福利不纳入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协议,故应当以实际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2、不同员工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

1)普通职员。

  有以下一些情况:

  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工资,而该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则以此约定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员工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若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应将它们合并计算后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2)计件员工。

  应以员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或平均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3)营销人员。

  在遵守普通职员和计件员工的相关规定之下,营销人员的提成工资不计算在加班费计算基数之列。

4)综合计时员工。

  综合计算周期为季或年时,应将周期内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注意,日工资是以月工资除以21.75天来计算的,而不是按各月日历天数或30天等其他天数来计算的,小时工资则是在日工资基础上除以8。

3、一些实际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做法

  在实际的企业管理中,在加班费计算基数方面,有以下一些做法:

1)基本工资。
  把员工的工资分得非常细,由许多项目组成,但计算加班费时,只以基本工资为准;虽然也有“基本工资+某些项目”作为基数,但并没有包括所有项目。这种情况可能比较多见。

2)最低工资。
  直接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我们知道,即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或“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都是违法的。

3)固定加班费。
  即根本不管员工加班多少,每月固定给付员工定额的加班费,根本就不考虑员工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这在采取倒推法计算员工加班费从而想逃避另付加班费的单位,也不少见。

4)合同约定。
  即在劳动合同中,单位与员工约定某具体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只要不直接把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而且约定的基数比基本工资和最低工资要高,就合理合法了。这种情况,在管理较为规范的单位里,也比较常见。

  通过简单罗列,我们不难看出:在现实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做法中,存在着不少违法的情况,这其实也是给用人单位埋下的定时炸弹,只要员工仲裁、诉讼,单位必败无疑,也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4、相关法律规定

  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

1)《劳动法》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劳动法》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3)《劳动合同法》31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4)各地方规定。比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14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也就是说,在加班费计算基数方面,法律法规是比较健全的了,如果单位想违法搞一些明堂,是没有法律空子可钻的。

5、如何降低加班成本

  员工加班费的计算,涉及到加班基数、加班时长这两个因素,那么,围绕它们,是不是可以考虑一些合法的降本方法呢:

1)加班基数。

  通过前面的一些分析,要做到合法的降本,可以这样: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额度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但一定要考虑合法性,不得违法。基本工资可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加班费计算基数则需要超过它们。比如: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是200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可适当高一点,如2500元等。

  当然,由于员工层级以及实际工资有区别,可以设计有递级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分别在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

  如果有计件、综合计时员工,则需要按照实际的单位或平均工资为准。

  只要经过这样的认真思考和梳理,相比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如果员工人数较多的话,降低的人工成本也是非常可以观的。

2)加班时长。

  在这方面,是不是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方法:

  尽量少加班。加强法定工作时间内的管理,综合对人机料法环的协调管理,切实提升劳动生产率,尽量避免一切“等待时间”和“浪费”,这样,是不是可以不加班或少加班,也就降低加班成本了。

  时间安排。由于平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计算倍数不同,显然,如果加班时间尽量安排在平时, 不安排或少安排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是不是也可以少支付加班费。

  淡旺季。那些有明显淡旺季的行业、企业,是不是也可以在淡旺季之间平衡一下加班时长,不必全部安排在旺季加班,当然,出货、物流、仓储等成本也需要综合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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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计算小基数也有大文章

丛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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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相关法律规定:要对两个案例做出适当解答,作为HR首先就要对国家关于加班工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到一定的了解,我国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中关于法定休假日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
一、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相关法律规定:

        要对两个案例做出适当解答,作为HR首先就要对国家关于“加班工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到一定的了解,我国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中关于法定休假日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部发[199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3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劳部[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第(3)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对于案例一,在劳动合同中公司和员工已经协商确定了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2500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2500元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对于案例二,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从所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知道,加班费计算基数除了雇主和员工协商一致确定之外,所有的条款表述计算基数都是员工“工资”:

       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我们要注意工资总额计算是不包括某些项目的。

       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二)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7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因此可知,在案例2中,工资总额中应该不包括夜班补贴、交通费、餐补等各项福利津贴,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2500/月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那加班费的基数应该为当地的最低工资。

二、如何降低公司加班成本

       首先,要明确什么时候可以补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由四十四条第二款可知,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休息日加班后,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

       由此,在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企业,职工没有选择权,工作日加班后单位安排补休可不必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平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和晚和法定休假日的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平时的加班费是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平时大家在安排加班的时候,一定要分清楚哪些天是法定休假日,哪些天是双休日。比如刚刚过去的五一劳动节,放了51-55日五天假期,只有511天是国家规定假日,如果安排劳动者在51日当天加班的,需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52-5日就是普通的休息日,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以优先安排补休,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员工补休后,就不用支付劳动者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加班费。

        其次,明确不同情况下加班费的计算: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费的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费计算。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由此可知,可以降低公司加班成本的方法如下:
        1、尽量不要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加班,这样不论在哪种工时制度下都要支付不低于员工工资300%的工资的加班费;
       2、公司的高管及外勤人员(比如销售)、后勤司机等可以采用不定时工时制(需要公司所在地社保局审批),这样没有加班工资。但是必须注意,如果安排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在法定假日工作的,还是要支付不就低于员工工资300%的加班费的,所以跟上一条一样,法定假日尽量不安排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加班。

       Tips1职工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来确定,如对加班费基数没有协商,企业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必须注意工资总额计算中不包括的项目。

       Tips2:平时工作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都必须支付员工工资,而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补休,休息日工作之后安排补休的,单位可以不用再给员工支付加班费。不论采用哪种公示制度,尽量不要安排员工在法定假日加班。

       Tip3:公司高管、外勤人员及后勤司机等尽量采用不定时工时制,这样没有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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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不懂法院怎么判,HR迟早要被淘汰!

大川ho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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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川说量子HR】我这个人不喜欢拖泥带水,先就这两个案例,说一下我的观点。约定加班基数,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全国最高,是2480),就是有效的。因为法律上第一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不能违法),所以如果合同约定明确,双方签字确认,案例中的员工上法院基本上是输多赢少。但我还是想就着这两个案例,跟大家分享一些更深层次的知识和现象。首先,为大家揭露一个冰冷的现实,在很多企业,加班是常态,毕竟马爸爸都说996是福报了。而几乎很少有企业愿意按照全口径支付加班费用,因为按照劳动法书面口径加班费少则150%多则300%。如果企业按照法定比例和基数老老实实支付加班费,那为什么不另外招一些人来倒班呢?毕竟那样的话,只要支付100%就可以了。即使是像阿里、腾讯这样的大企业,也是一方面在回避加班问题,比如某企业有句经典土话叫做加班是应该的、不加班也是应该的;完不成工作是最不应该的;...

【大川说量子HR】
我这个人不喜欢拖泥带水,先就这两个案例,说一下我的观点。约定加班基数,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全国最高,是2480),就是有效的。因为法律上第一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不能违法),所以如果合同约定明确,双方签字确认,案例中的员工上法院基本上是输多赢少。但我还是想就着这两个案例,跟大家分享一些更深层次的知识和现象。

首先,为大家揭露一个冰冷的现实,在很多企业,加班是常态,毕竟马爸爸都说996是福报了。而几乎很少有企业愿意按照全口径支付加班费用,因为按照劳动法书面口径加班费少则150%多则300%。如果企业按照法定比例和基数老老实实支付加班费,那为什么不另外招一些人来倒班呢?毕竟那样的话,只要支付100%就可以了。即使是像阿里、腾讯这样的大企业,也是一方面在回避加班问题,比如某企业有句经典土话叫做“加班是应该的、不加班也是应该的;完不成工作是最不应该的”;另一方面它们都有完备的加班审批制度,就是从法律层面来规避一些加班成本的。

其次,争议加班工资,基本都是在劳资双方已经打算、或者已经分道扬镳的情况下发生。这时候双方其实已经不太愿意讲究情面了,只愿意关注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视角完全是对立的,从对立的视角来看待问题,怎么可能解决问题?而要解决矛盾,无非是两个途径:一个是大家不愿意多纠缠、放弃固执己见,各自让渡一部分利益,协商达成一致。另一个就是交给第三方,比如法院来裁决。

今天我来为大家简单探讨一下,司法框架下解决这类问题的三个决定性因素。大层面是相关行政法规书面表述;第二个层面是中央和地方高院的窗口指导;第三个层面是法官处于公平判断的自由裁量。

之前的文章我提到过,真的到了法院,首先法官要看证据,来采信事实;然后是在这些被采信的事实(不一定是事实哦)基础上,尽量做出公平的判断。这个逻辑首先一定要看懂。这也是那些企业的法律顾问会帮企业产生的价值,就是在证据链环节做一些优化规避。内容太灰色,我们不展开。假定你的加班事实,全部被法院采信了。现在只看加班费基数争议,会有哪些可能性。

先看看第一层面,关于法条的表述。相关法律关于加班费规定的表述,涉及到好几个法律文件,这些文件相互之间其实也是存在差异的,背后其实是各方利益惊心动魄的妥协和平衡。比如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人大通过实行的,看它的第四十七条,并对比之前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你会发现:去除了“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表述。仅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表述来理解,加班费应该被纳入工资口径;但它的本意其实是为了降低公司裁员的补偿金基数负担的。所以,在同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里面明确提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这么一改,其实就是在告诉老百姓,计算补偿金基数的时候,要把加班费剔除,这也更符合当时立法的本意。但劳动者还是有钻牛角尖的依据的:一是《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你可以辩解说前者的法律地位高;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七条里面“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不是还有个“等”字嘛,你完全可以坚持:加班费应该包含在后者的那个“等”字里。最终就要看法官愿不愿意采信了,这里面就有了主观空间。

第二层面是地方政府和法院的窗口指导。同一个劳动法案例,放在不同地方,得出的审判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为地方政府和高院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劳资矛盾现实,以“解答”、“纪要”等文件形式来出台一些指导意见。比如上一节提到的工资是不是含加班费的问题,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江苏、广东等都是包含的;上海(《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云南、四川等却是不包含的。这就是为什么,一些法律争议,第一个官司打的不是事实争议,而是管辖权争议。很多外行觉得这种做法是在分裂一个国家,但现实是地方情况差异大,很难一以贯之。而HR需要警惕,不要把一个地方的经验照搬到另一个不同地理区域。

再举个例子,目前执行的《劳动法》是2008年通过的版本,它的第四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比例。严格按照字面来说,三类加班费中只有周末加班才能安排补休冲抵加班费;另外,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因为是带薪的。那么加班费原则上应该另外支付300%,像上海这些制造业占比不高、企业普遍多金的地方,一般都是那么要求的。但在其他一些省市,则会通过一些体系内的判决指导意见,来减轻企业负担;比如擅自扩大调休的范围,节假日加班只需要另外支付200%等。“县官不如现管”,你觉得那个层面因素影响大?

第三层面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理想状态下,法官遵循的应该是“天道”,即《道德经》里面所谓的“损有余而补不足”,也就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注意,弱者既可能是劳动者,也可能是企业方)。这是为了弥补法律系统过分机械化的不足。比如一个500强企业,强势裁员几百人,法院可能就倾向于让企业方多做一些补偿,维持社会和谐。但也存在企业方滥用司法资源的情况,比如大家一直调侃的“南山pizzahut”。

所以,我们一直认为,在处理劳动纠纷的时候,千万不能死扣条例、钻牛角尖,因为角度的不同,大家貌似都能找到一些合理的立足点。在正常情况下,最好还是“以和为贵”,多一些量子心法的同理心思考,和换位判断,通过协商来处理双方的一些矛盾。而对于个别的“碰瓷现象”,则提倡不惜代价,也要硬抗到底,弘扬正能量。这其实是对大家有一些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要脱出纯粹利益的考量视角。
让我们一起用量子思维和中国智慧跨越管理障碍,你我共同发掘人的价值。

文|大川,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兼私董会教练,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外聘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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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局思维,HR的必修课

Lily朱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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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点,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出自2008年,如果认真研究过此版劳动合同法的同学应该可以看出两件事:一、它适用于当时占绝大多数的制造业企业。二、它更保护劳动者权益。这跟当时的社会环境背景等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可以看的出来,一部法律要适用于各行各业各个年代,确实有点难。但是不管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还是会有各种各样的操作方法,社会不断进步,矛盾从来没有消失过,所以更考验企业的管理能力、HR的应对能力,和法院的裁决能力。所以,回到这两个问题。首先是加班基数。法律的规定可自行查看每个地区的政策规定。实际操作中,现在用人单位在确定职工加班费基数如何计算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职工工资分很多细项,但计算加班费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这种情况相对较多,偶尔有用人单位以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项目之和作为基数,但并没有包括所有工资项目。第二、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第三、...
首先一点,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出自2008年,如果认真研究过此版劳动合同法的同学应该可以看出两件事:一、它适用于当时占绝大多数的制造业企业。二、它更保护劳动者权益。这跟当时的社会环境背景等有很大的关系。
所以可以看的出来,一部法律要适用于各行各业各个年代,确实有点难。但是不管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还是会有各种各样的操作方法,社会不断进步,矛盾从来没有消失过,所以更考验企业的管理能力、HR的应对能力,和法院的裁决能力。
所以,回到这两个问题。首先是加班基数。法律的规定可自行查看每个地区的政策规定。实际操作中,现在用人单位在确定职工加班费基数如何计算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职工工资分很多细项,但计算加班费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这种情况相对较多,偶尔有用人单位以“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项目之和作为基数,但并没有包括所有工资项目。 第二、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第三、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第四、职工无论加班多少,每月固定可得一笔“加班费”,即根本不考虑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所以为什么法律已经规定,而实际操作又会有那么多的花样呢?基于现在的社会发展需要,劳动力成本的压力和企业的生存压力等各个方面。
而作为HR,大局思维很重要。首先要考虑的是公司是否能正常运营。然后再是基于法律,基于合情合理原则。如果HR只会说: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我已经告知老板您了。最后要怎么做由您决定。那HR的工作价值又是什么呢?

然后我们来回答第二个问题,法律如何规定的请查看每个地方的政策即可。身为HR,如何肩负起搭建管理者与员工之间的桥梁,这方面的能力非常重要。HR需要思考和不断地探索。
一、另辟蹊径,降低加班成本。
工作日和周末的加班,尽量调休。而不是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本质是加班补偿,而不是奖励。所以补偿休息时间也是合情合理的。不仅降低加班成本,同时让员工努力工作,努力生活。对双方都是很好的方案。
国定假日加班,支付3倍工资。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约定工资计算。这部分没有办法节省。所以,尽量不安排员工国定假日加班。做好工作计划,过程管控,降低加班成本。
如果是一线工人,加班较多,无法安排调休,就请支付加班费。毕竟大部分的生产线工人,都是靠产量来拼收入的。
二、用结果说话,提高业绩奖励。
有的时候,员工说自己很辛苦,干又累又脏的活,可是如果没有产出,辛苦钱又能赚多少呢?即便是员工付出额外的劳动力,也是为了有业绩,拿业绩说话,目的是为了获得升职加薪的机会。所以“假装很努力”没有用。拿业绩说话,永远是最好的证明。结果越好,奖励越多。企业也能活下去。不管是营销人员,还是其他能拿业绩的岗位。这种方式,比发加班费更能激励人,培养人。某种角度而言,也更公平。对于一些拿不出业绩的人,也可以通过这种自然淘汰的方式,减少企业的损失。
三、大局思维,体现HR不一样的价值
加班费背后的思维,是人性。人性首先考虑的是个人,然后才是利他。所以作为企业管理者,要学会运用好人性的特征,制定人才培养计划,人才晋升通道,绩效考评方案,薪酬福利制度和各种奖励惩罚制度。通过这些工具,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把个人和组织的目标结合起来,这样就能实现组织和个人的双赢。当员工还在纠结于眼前的加班费问题的时候,可能他思考的是他的努力工作究竟能带给他什么?而企业完不完成目标,与他又有什么关系呢?当HR有了大局思维,就可以看到现象背后的逻辑。而人性,是HR工作中最重要的依据。顺着它,找出方法,HR的工作就会事半功倍。逆着它,与它开战,HR的工作就会寸步难行。所以奖励永远比惩罚有用。赞美永远比批评有用。


最后我想说的是,社会在不断地进步,新生事物不断出现,我们的解决方案可能永远都不会完美。不管是今天讨论的加班费,还是没有讨论的比如年度平均工资的算法等等类似这样的问题,标准永远都不可能设计的那么细。它只会制定一个范围,一个框架。HR要记得一个原则:那就是合情合理,说得通。不能自相矛盾,也不能想怎么算就怎么算,至少在一定时间段内,计算方式是统一的。以上,就是今天我想分享给大家的内容。欢迎大家评论,积极发表看法。一起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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